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迴避,始符合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 二、檢附自行迴避參考範例 1 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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