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銓敘部109年9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49780641號令一案,考量該部103年6月6日電子郵件解釋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臺北市街頭藝人一事,因該解釋「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表演人」、「非以定價方式販售作品」等要件,已不合時宜,爰於109年9月30日起停止適用。
二、本案相關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公餘時間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二)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等。
(三)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
(四)無論係自行以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事藝文活動,需未具「經常」、「持續」之性質,且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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