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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二、另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爰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果合作社。
敬師金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