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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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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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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函轉行政院為配合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部分條文經總統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有關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相關權益事宜,請依說明辦理並配合勞基法施行日期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 106 年 1 月 9 日府秘事字第 1060002092 號函辦理。
二、有關工友休假日數之計算,連續服務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給休假 3 日; 2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給休假 10 日; 5 年以上未滿 6 年者,給休假 15 日。其餘核給休假日數及其計算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有關工友休假改進措施, 106 年度仍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稱公務人員改進措施)規定辦理,並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比照。但於上開比照辦理期間不受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所定至少應休假 14 日,及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規定之限制;其未休畢休假日數之工資核給事宜,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工友應放假之國定假日、例假、休息日及其加班等有關事項,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其解釋辦理,其例假及休息日之排定,由工友與其服務機關於契約訂定時或契約履行中約定之(例如:無特殊狀況者,得參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以週日為例假、週六為休息日方式約定)。
五、為符休假制度之本旨,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積極鼓勵所屬工友事先排定休假並落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