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關各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加班補休相關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 107 年 4 月 23 日府秘事字第 1070087654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7 年 4 月 13 日總處綜字第 1070037858 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本(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3 月 1 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 2 月 27 日修正發布。
三、復查修正後勞基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略以,雇主依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2 規定略以,勞基法第 32 條之 1 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四、次查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業經行政院本年 4 月 10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70037347 號函修正,爰各機關學校工友除每小時加班費支給標準之計算,依上開要點第 2 點規定外,餘有關加班補休相關事宜,應依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函釋辦理。
五、該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工友加班補休相關函釋,與勞基法相關規定意旨未符部分,自本年 3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證嚴法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