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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務組長 - 政令法規 | 2015-02-14 | 點閱數: 2796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2 月 11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003291 號函辦理。
二、案係教育部於 103 年度辦理相關研討會時,於綜合座談時有學者提出學校處理學生發生刑法第 227 條事件之見解,致與會之學校及地方政府人員產生相關處理疑義,請教育部應予回應。
三、該學者針對學校處理學生發生刑法第 227 條事件提出之見解摘錄如下:
(一)未滿 14 歲者於刑事責任係無責任能力人,爰該等學生如發生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性平會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學校可能會被家長提告。
(二)14-16 歲學生與 14 歲以下學生發生性行為,學校性平會應認定 14-16 歲者為行為人, 14 歲以下者為被害人。
四、上開兩點見解,教育部提擬回應意見,經 103 年 12 月 17 日召開教育部第 6 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第 4 次委員會議確認通過,說明如下:
(一)對於第(一)點之回應意見:
1、按刑法第 18 條各項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性侵害加害人係指觸犯該條文第 1 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2、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 之立法意旨係「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性平法第 1 條參照),故性平法第 20 條以下規範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下稱校園性別事件),即旨在建立性別友善之校園環境,並因此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準此而言,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其主要目的係本於教育機關之立場,對當事人據以實施教育輔導措施(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精神參照),而非釐清其有無刑事責任。故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8 條參酌立法意旨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3、綜上所述,責任能力乃相對於刑事責任而言,而性平法對性侵害行為認定,尤其對於未成年學生部分,旨在教育輔導,不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是以,學校性平會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者,自非指該等學生已觸犯刑法條文之罪且應負其刑事責任而言。性平法對未成年學生為教育輔導目的所為之調查處理,與未成年學生有無責任能力抑或刑事責任,本屬不同之法律規範範疇,亦具有不同之立法目的。就此而言,學校依性平法調查處理之校園性別事件所為對未成年學生之事實認定,自無牴觸其他法律之問題。
(二)對於第(二)點之回應意見:
1、按刑法第 227 條各項之規定如下: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同法第 227 條之 1 復規定, 18 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229 條之 1 並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犯第 227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準此, 18 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 227 條之罪者,應減輕抑或免除其刑,應視其與他造當事人間有無因年齡或其他因素所生之權力差距而定。諸如年齡相仿又無因其他因素致生權力差距,抑或因年齡差距致雙方當事人之性自主意識及能力而生權力差距,自難一概而論。
3、而學校性平會就學生行為是否符合性平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性侵害之定義,進行事實認定及行政處理,旨為透過後續之教育輔導以預防再犯。故 14-16 歲學生與 14 歲以下學生發生刑法第 227 條之行為,一方面不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他方面學校性平會應審酌其是否屬年齡相仿又無因其他因素致生權力差距,抑或因年齡差距致雙方當事人之性自主意識及能力而生權力差距。故自不宜一律認定 14-16 歲者即為行為人, 14 歲以下者即為被害人,該等當事人彼此間仍有互為行為人之可能性。
(三)上開教育部提供之意見,請各校提列所設性平會近期召開之委員會議報告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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