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5 月 20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061904 號函暨法務部 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辦理。
二、按未滿 14 歲之學生,倘涉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調查為加害人屬實,學校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其接受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接受心理輔導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處置,是否因其屬行政罰法所列之「警告性處分」,而與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經教育部函詢法務部,該部函復如下:(詳附件)
(一)按行政罰是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受處罰人應具備責任能力,而考量未滿 14 歲人身心未臻成熟,故於行政罰法第 9 條明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參照),故各別法律中考量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認有對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就各別具體情形規定,得處以具裁罰性之警告性處分者,仍得於各別法律中加以規範,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先陳明。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定。有關學校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加害人即學生,接受心理輔導處置、向被害人道歉、接受 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依其 93 年 6 月 23 日及 100 年 6 月 25 日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性霸凌多屬存於學生間的性別觀念偏差行為,其性別意識與價值觀仍未定型,處罰威嚇可能造成性別觀念之持續扭曲,反不利未來之性別關係發展,是從保護學生與性別平等教育立場應從寬處理,強調宜教不宜罰原則,並強化心理輔導的重要性與必要性,故要求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使其成為強制性義務。是學校對旨揭學生為上揭處置措施實係蘊含教育之目的,應不具裁罰性質,故應非屬行政罰,自無來函所稱性平法與行政罰法牴觸或競合之疑義。
三、爰未滿 14 歲之學生,倘涉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調查為加害人屬實,學校自得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其接受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接受心理輔導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