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1 月 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30191814 號函副本辦理。
二、有關學校家長會自辦課後社團所聘請之教練既非屬學校聘用之社團指導教練,亦非學校聘用之職員、工友,則該人員性侵害學生,自應由學校依法通報後,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司法途徑處理。
三、復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規定,各校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該規定課予場所(學校)主人之防治責任,請加強各校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四、倘學校家長會借用學校場地自辦活動,請各校務必向家長會宣導,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查核該人員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以落實保護學生安全。
證嚴法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