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5 月 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057917 號函暨國立清華大學 104 年 4 月 30 日清秘字第 1049002415 號函辦理。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查本項規定對事件提出申請並無時效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定有 3 款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其中第 3 款規定「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應指該再度申請之事件業經事件管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完成並通知處理結果者,再予敘明。
四、又查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5 款原為 100 年 2 月 10 日本部臺參字第 1000010432C 號令訂修正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3 款(修正前為第 17 條第 3 款),究其修正意旨,係「為落實現行規定,尊重申請人意願,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繼續調查之權限之立法意旨,並考量申請人已不願追究、或提出申請調查之目的已達成,而撤回申請時,學校若不尊重其意願而繼續調查,未必可保障申請人權益,甚至會對其產生二度傷害,爰修正明定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學校得繼續調查處理,、、、」。
五、爰來文所舉案例既載明於受理階段時「申請人因其身心情況而撤回申請」,又「性平會考量申請人的心理狀態,決議不繼續調查並同意申請人撤回申請」,則日後倘申請人情緒已平復或已準備好面對學校之調查程序,自得依上開性平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就該事件再提出申請調查,而學校性平會於該事件因前次會議係決議不繼續調查,自無屬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情形,爰就該再提出申請調查之事件,應予受理後進行調查處理(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性平會不得自行限縮申請人提出申請調查之權利)。
敬師金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