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
一、案係教育部依據學校請釋案件,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以臺教學(三)字第 1040040134 號函(如附件)就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 2 條第 5 項所定「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請勞動部協助釋示於校外實習之學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之適用法規疑義,先予敘明。
二、旨揭來函摘述如下,請據以辦理並宣導周知:
(一)實習生間於實習期間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因雙方身分均為學生,有性工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之適用。鑒於上開兩法令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及處理機制均有不同,爰實習生向實習單位申訴時,實習單位應依性工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習生向學校申請調查(原文列申訴,惟依性平法之用詞應為申請調查)時,則由學校依性平法之規定調查處理,以維實習生權益。
(二)惟為免同一事件之事實認定歧異、調查資源浪費之情形,實習生向學校提出申請調查時,學校除依性平法進行調查處理外,並應依性工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亦即學校進行調查時,應通知實習單位配合共同調查,俾利實習單位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義務。
(三)實習生如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時,依性工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俾利調查結果之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