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9 月 1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40093776 號函辦理。
二、教育部前於 102 年 3 月 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030946 號函周知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各地方政府及學校,由主管機關聘用之交通車司機、物理治療師、專業輔導人員等,於學校固定或定期接送學生、至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執行物理治療,或執行學生輔導相關工作,該等人員應屬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定義,為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職員、工友者(如跨校執行教學則屬同條文第 1 款教師之定義),其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服務學校之學生時,該事件之管轄權屬該服務學校,事件經服務學校調查完成後,由該服務學校依據防治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地方政府教育局《處》或其他主管機關)懲處,先予敘明。 三、爰旨揭心理衛生諮詢服務中心所聘專業人員如為固定或定期到學校服務者,則屬上開職員之定義,惟如因應個案所需僅提供一次性服務之專業人員則非屬該職員之範圍。
四、另各校任用上揭人員到學校服務前,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第 4 項所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五、又各校於任用時,請依據防治準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將防治準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納入該等人員之服務聘約。並請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及宣導,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避免及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發生。
證嚴法師